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7號
原 告 徐時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M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1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路0段○○設○○○號
誌管制之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而停等時,逾越停止線,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而沿中山路1段行駛至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而於同日3時2
3分許,在館前東路63號前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聞得原告
散發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檢測棒
檢測,亦呈現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
萬元、駕照吊銷、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扣車)後,於同日
3時「52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9分」,但縱有誤差,仍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原告仍明確表示拒測
,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MA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10月11日前,並於111年9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1年9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GM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
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系爭車輛是停放路邊,因為當天我在五股飲酒後,我
有請朋友幫我將系爭車輛開回板橋停車場,到達停車場後
,因為五股的店家還需要人手打烊收拾店面,所以我的朋
友就先行離開了,此時系爭車輛尚未移置至停車場內,因
停車場旁還有認識的店家可以幫我將車停放,朋友離開後
我就從後座移動到駕駛座,只因為記得我要拿停車場的遙
控器開啟鐵捲門,然後我拿到停車場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時
(門才剛啟動),巡邏員警就出現在系爭車輛旁,敲了系
爭車輛後,當下請我出示駕照、行照,我沒有先給駕、行
照,我只給了身分證,只因為我沒有(帶)駕照,隨後員
警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回答有喝酒,因為當下我人是坐在
駕駛座上,當時的情況讓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問
員警可否先將汽車停到停車場內,員警回答我可以,已經
緊張害怕的我也忘記請旁邊的店家朋友幫我移動車輛,然
後我就笨笨的、傻傻地將車子發動移置停車場(我覺得當
時員警說可以移動至停車場是在讓我成為酒駕事實,也沒
說你別開車,你可以請朋友幫你停車)。然後我就自己把
車停進停車場後,員警隨即拿簡易酒測指揮棒請我吹氣,
當下指揮棒亮紅燈,員警就說有酒精反應要來對我進行正
式酒測(當下真的感覺被陷害),我說我不能酒測,因為
我是單親家庭(沒有兄弟姊妹),我是獨子,我的媽媽在
今年年初生了一場大病而導致左眼失明、右眼弱視,平衡
感、行動力和體力已經大不如從前了,當時我的想法就是
如果我進行了酒測,如果有超過標準值的話,我就要移送
至拘留所內,無人可以照顧我的媽媽,我才會說我不要進
行酒測,因為我感覺被陷害又有喝酒的情況下,所以我並
沒有配合員警酒測,員警所說的拒測內容也沒有聽得非常
清楚,當下我有聽到的內容拒測罰單18萬、吊銷駕照3年
,因為我是靠職業駕照生活所以我才會選擇拒測(員警並
沒有告知拒測職業駕照會一併吊銷)。
  2、我的職業駕照是我的所有生計來源(包括了房租、車貸、
保險、電話費、信用卡、水電費、勞健保、飲食,和媽媽
回診看病的費用)。我的媽媽已經不能再工作了,家裡也
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了,現在的我和家庭支出全部都仰賴
著我的職業駕照來維持所有的開銷和生計,如果此次又吊
銷我的駕照(職業駕照),我和媽媽的所有生計將跌入谷
底,無法負擔和生活,就連吃飯都成問題了。
  3、請將此案件全部撤銷或改判吊扣(銷)普通小型車之駕照
,我有移動汽車停放至停車場內是員警誘導我成為酒駕事
實,請重新檢視員警秘錄器的事實,是否員警確實誘導我
成為酒駕行為,可以讓我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來維持家裡的
所有生計及一切開銷支出,這張職業駕照是我重新考照回
來的,我非常珍惜此駕照,因為數年前有酒駕事實也有吊
銷過,所以重新考回的職業駕照我很珍惜和愛護,我的所
有收入來源都來自這張寶貴的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9月11日正擔服
2至4時之備勤勤務,於行經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
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有紅燈越線之違規
,便驅車跟隨於系爭汽車後方並於館前東路63號前進行攔
停,於談話時原告未戴口罩散發出酒氣,員警遂詢問是否
喝酒,原告答以沒有,後配合員警進行簡易酒精濃度探測
,該檢測儀上顯示酒精數值大於150MG/100ML,再次詢問
原告是否飲酒,其改口以「有,叫代駕但代駕都不來」回
復之,員警遂告知原告必須配合酒精濃度吹測,原告向員
警表達是否可以不要測、會測不過等語,上情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稽(附件一_光碟1「微型攝影機畫面1(攔查).MP4
」、「微型攝影機畫面2.MP4」,畫面時間03:22:51至0
3:25:36),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
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_光碟1「微型攝影機畫
面1(攔查).MP4」至「微型攝影機畫面9(確認拒測).MP4」
),於員警以無線電通知同事支援時,原告第一次表明欲
拒測,原告第一次表明欲拒測(附件一_光碟1「微型攝影
機畫面3.MP4」,畫面時間03:27:42至03:27:56),在
等待酒測器抵達期間,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狀態及時間,其
表示駕車前喝有一手啤酒、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等,員警
隨即告知若拒測會將車輛扣走(附件一_光碟1「微型攝影
機畫面4.MP4」,畫面時間03:30:27至03:30:41),於
支援員警到場後,員警告知原告各酒精吹測值所代表之法
律效果為何,包含:0.15以下沒事、0.15到0.24扣車、超
過0.25為公共危險(附件一_光碟1「微型攝影機畫面5.MP4
」,畫面時間03:35:24至03:35:41),並告知拒測法
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吊銷駕照、上道安講習(附件
一_光碟1「微型攝影機畫面6(告知拒測權利第一次).MP4
」,畫面時間03:39:28至03:39:39),期間原告多次
表示試圖離開現場、不願配合施測,員警爾後再次告知拒
測法律效果(附件一_光碟1「微型攝影機畫面7(告知拒測
權利第二次).MP4」,畫面時間03:45:31至03:46:05)
,原告最終明確表示拒測並當場簽收酒測單(附件一_光碟
1「微型攝影機畫面9(確認拒測).MP4」,畫面時間03:51
:55至03:53:19)。綜觀上情,員警已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及測得各項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足認員警於施測
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然原告仍拒絕配合進行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飲酒後,請友人將系爭車輛駛回停車場旁,係警
員誘導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而構成酒駕事實,
且警員並未告知拒測所吊銷者包括之「職業」駕駛執照,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其靠駕駛維生,若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即無法負擔
家庭支出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
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資料查詢報
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1年10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2559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行進路線圖影本1 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
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
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9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及監視器及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飲酒後,請友人將系爭車輛駛回停車場旁,係警
員誘導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而構成酒駕事實,
且警員並未告知拒測所吊銷者包括之「職業」駕駛執照,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②第60條第2項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③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項第1款第1目: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
得沒入車輛。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而停等時,逾越停
止線,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沿中山路1段行駛至該路口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
而予以攔截,是原告所稱:「其飲酒後,請友人將系爭車
輛駛回停車場旁,係警員誘導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
停放而構成酒駕事實」一節,核非事實;再者,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而停等時,超越停止線,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則警
員予以攔截,並因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及以酒精檢測棒檢測
呈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屬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自有配合之義務,惟嗣經警員正確告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罰18萬元、駕照吊銷、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扣車)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當場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1年10月11日前,並於111年9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被告據之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
路00號前之停車場旁,此過程並非由友人駕駛一節,業如
前述。
  ⑵又警員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元、駕照
吊銷、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扣車),核屬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
第1款第1目等規定,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核屬「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
效果,是原告所稱警員未告知拒測所吊銷者包括之「職業
」駕駛執照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原告以其靠駕駛維生,若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即無法負擔
家庭支出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之合法性:
1、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之規
定者,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
  2、又原告其所指上開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
事由,而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
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
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
情事,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