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姚紀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1053號、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00K1421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1053、48-A00K14
219號等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而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FV241053號裁決書內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
於111年11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
製開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1053號裁決;另關
於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14219號裁決部分,
則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亦予以撤銷,並於111年1
2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
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14219號裁決,此有本院11
1年10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723號函(稿)、
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5頁及第17頁及13
1頁及第13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二裁
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
,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
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重新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件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就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
1053號、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14219號等裁
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姚紀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5時23
分許,由他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其有跨
越車道行駛、顯示右側方向燈卻往左偏移行駛之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隨即予
以攔停,於盤查過程聞到駕駛人身上酒味,便要求其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該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且當時原告為車主又同時為同車乘客,因又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滿18歲之同車乘
客」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於111年3月31日填製掌電字第
A00K14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於111年
4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41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前、111年5月18日前,並分別於
111年4月1日、111年4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
1年7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復經舉發機關審視案件
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乃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1421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
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
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朋友開原告的車酒駕,原告人在副駕而招罰,
覺得不合理。喝完酒因喝多,所以有請趴車人員和朋友請代
駕後就上副駕睡覺,後因警方攔查被警方叫醒才知道朋友酒
駕,無不阻攔刻意讓朋友酒駕,而朋友酒也與原告無關卻被
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駕駛人調查筆錄內容,可知舉發員
警於111年3月31日在忠孝東路四段320號執行巡邏勤務,因
見駕駛人駕車時有跨越車道行駛、顯示右側方向燈卻往左偏
移之行車不穩情形,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職權向前攔
停,於盤查過程聞到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便要求駕駛人進
行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合先敘明。
 2.次查,駕駛人調查筆錄內容,可知駕駛人係於111年3月31日
4點快5點時,在香格里拉酒店飲用酒店提供之調酒2杯,顯
見距離員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原
告對於員警施以酒測之程序未表異議,上情有原舉發機關檢
附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檢
測器合格證書及酒測吹測結果單在卷可稽,最終駕駛人經檢
測後酒測值為0.49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
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
謹且無任何不法,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A00K14218
號舉發通知單。又本案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2號簡易判決確認在
案,定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關於本案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業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111年6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421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之,並於111年7月4日合
法送達駕駛人後生效,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
事由,綜上堪認駕駛人於該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自
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26期黨團協商紀錄「立法院第9屆
第7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協商內容,略可知處罰條例第3
5條第8項增訂駕駛人酒駕時,同車乘客需負連坐罰鍰責任,
係基於預防酒駕之目的而課與之同車共責義務,本質係課與
乘客對酒駕駕駛人有勸阻其酒後駕車上路之作為義務,而第
35條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應確保、維持其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狀態之義務,屬針對車輛之保管義務,兩者處罰對象、
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本案予以併罰並無一行為二罰之違誤,
而檢視本件車籍資料,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同時
於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可知原告於駕駛人酒後駕車上路
時,即處於車內為同車乘客無誤,自屬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項及同條第9項之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
案第48-A00K14219、48-AFV241053號處分,洵屬合法。
4.原告固以有請代駕,不知友人自行酒駕等語為辯,惟按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原告並
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證其以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是難僅
憑原告一己之詞逕行認定已盡相當管理之責而撤銷本件處分
,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
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應無違誤。
5.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內容,
同車乘客於符合:1.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年滿18歲未達70歲且非屬心智障礙
者。3.非屬汽車運輸業之乘客等要件,即需負擔罰鍰責任,
故被告依此作成罰鍰處分,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31日5時23分
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人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告同時為同車乘客
,因又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
5)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請趴車人員和朋友請代駕
後即上副駕駛座睡著了,並不知駕車朋友酒駕等情為由,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31日5時23分許,
由他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其有跨越車道
行駛、顯示右側方向燈卻往左偏移行駛之行為,經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後隨即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聞到駕駛人身上酒味
,便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該駕駛人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且當時原告為車主又同時為同車乘客,因
又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
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製單舉發,各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前、111年5月18日前,並分
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
於111年7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復經舉發機關審
視案件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乃向被告
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5181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23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111305298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
0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609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駕駛人之酒駕
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與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原處分書2件
、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
證(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5頁、第59頁至第63頁及第73頁
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
95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之左
側、第113頁之右側及第145頁及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31
頁及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核堪採認為
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31日5時23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告同時為同車乘客,又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滿18
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均
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請趴車人員和朋友請代駕後即上
副駕駛座睡著了,並不知駕車朋友酒駕等情為由,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
客,不在此限。」、「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項及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11,年滿18歲之同車乘
客,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以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3月31日在忠孝東路4段3
20號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散發濃厚酒味
,遂依法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0.49MG/L,且駕駛人亦於警詢筆錄內告知有同車乘客當事
人,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51814號函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79頁),此情並有酒測值列印單、該駕駛人之酒駕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與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可資佐證(分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145頁及第141頁至第143頁)。另參酌本院
卷第135頁所附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並對照本件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葉哲維於111年3月31日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
向訴外人葉哲維詢問其於何時飲酒結束?該車車主是何人?
車上有無其他乘客?而訴外人葉哲維則答稱:「我於大約4
點45分左右喝第一杯,四點尾至五點初喝第二杯。車主是我
朋友姚紀曾,車上有我朋友姚紀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亦可知本件原告不但為本件系爭汽車之車主外,並
為舉發當時之同車乘客。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111年3月31日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
駕駛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
原告同時為同車乘客,又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25-0.55)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則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有請趴車人員和朋友請代駕後即上副駕駛座
睡著了,並不知駕車朋友酒駕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既為該
系爭汽車之車主,並且又在系爭汽車上,故其將系爭汽車交
付他人駕駛前,自應確認該駕駛人並未飲酒,否則,當不可
隨意擅自將其車輛交付他人駕駛,而應搭乘其它交通工具返
家,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而依其上開主張,僅是口頭請託他
人代為駕駛即坐在副駕駛座入睡,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
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