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沈宏儒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075號、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嘉豪(綽號「阿修」)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5月23日16時30分許止,自行經營應召站並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僱用丁○○(原名林盈孜,已歿,受僱期間為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間某日止,所涉妨害風化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應召站員工,王嘉豪、丁○○即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王嘉豪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作為
應召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向庚○○(與王嘉豪、丁○○
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租用正禾國際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負責人為庚○○)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6、333、341號之套房
(共3間)供應召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及由正禾公司員工
戊○○(與王嘉豪、丁○○、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負責管理上開房間,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
承租人其他需求,另由丁○○於108年2月21日向不知情之唐○
菲租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套房供應召小姐作為性
交易場所,再由王嘉豪、丁○○在本案機房內利用網路聊天室
發送色情訊息,復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
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聯繫應召小姐或配合之其他應召業
者安排應召小姐與男客在上開套房或其他地點為性交行為之
性交易,王嘉豪於上開期間內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PH
ONPHITH甲K WIL甲SINEE、N甲MGR甲TOG 乙UNG ON、KH甲MSU
W甲N THIPPH甲Y甲M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王嘉豪可從中收取每次
性交易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獲利,共計獲利70萬3,400元
。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扣得王嘉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
警於108年5月2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搜索,在⑴316號房查獲泰國籍成年女子PH
ONPHITH甲K WIL甲SINEE,並扣得潤滑劑1條,⑵333號房查獲
泰國籍成年女子N甲MGR甲TOG 乙UNG ON,⑶341號房查獲泰國
籍成年女子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並扣得潤滑劑1
條及保險套12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庚○○、戊○○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唐○菲
、N甲MGR甲TOG 乙UNG ON、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等
3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上開31
6、333、341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及316、341號房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開316、333、341號房之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上述泰國籍女子PHONPHITH甲K WIL甲SINEE、N甲MG
R甲TOG 乙UNG ON、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之年籍資
料及護照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
第47-55頁、第121-124頁、第133-137頁、第177-181頁、第
191-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地點為本案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帳冊資料、證人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與被告(
LINE暱稱「伯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一第59-69頁、第73-444頁、108
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23-473頁、108年度偵字第2
4953號偵查卷三第5-15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
稱訴字卷〉三第265-27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一第44
5-460頁、108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三第21-32頁)、丁
○○向唐○菲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套房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LINE暱稱「阿修(柏均)」)與庚○○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庚○○出租房間之租賃總表(見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三第155-161頁、第163-172頁
、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一第243頁)附卷,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丁○○、庚○○、戊○○及其他配合安排應召小
姐之應召業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媒介上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復提供場所使應召小姐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
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所
示期間內多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或接近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
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
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經營
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
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被告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應召站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
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每次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費用(即帳冊中「總收」欄金額
),係由被告與應召小姐(即帳冊中「小朋友」欄金額)、
應召小姐之經紀人(即帳冊中「經濟」欄金額)、其他應召
業者中間人(即帳冊中「回乙」欄金額)等人進行分配,被
告分得之金額另需支付伙食、清潔費、雜支(即房間租金)
等費用,此據被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37
6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帳冊中「總收」欄金額減
掉「小朋友」、「經濟」、「回乙」等3欄金額後之金額(
亦即被告分得之金額),無須再另外扣除被告之成本(即伙
食、清潔費、雜支或其他成本)。
 ⒊準此,按照卷附被告收支帳冊所載金額(見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一第427-431頁、第433-441頁)計
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為70萬3,400元,因上開款項未經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警方於108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6號房搜
索扣得之潤滑劑1條,及在該址341號房搜索扣得之潤滑劑1
條及保險套12枚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該
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謝宗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警方於108年5月23日搜索本案機房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2支 警方編號1至12 2 電腦主機5台 警方編號1、3至6 3 筆記型電腦3台 警方編號2、7、8 4 平板電腦1台 5 遠傳SIM卡17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國際SIM卡7張 6 記帳筆記本2本 7 手寫紙1張 8 隨身碟3個 9 營業表單1批(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