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0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原 告 劉逸(LIU YI)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梅詠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港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逸起訴主張:被告梅詠蓁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之菲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萊公司)負責人,因積
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Mr. Rich Bakery(下稱香港曲奇烘焙坊)與菲萊公
司合作簽署之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及偽造附表編號
3、4所示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持股公
司)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
應合約書(附約),再於民國105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劉
逸行使之,並向劉逸佯稱其已取得香港曲奇烘焙坊在臺灣地區
之餅乾產品經銷資格,且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向其買斷香港曲
奇烘焙坊之小兔曲奇禮盒8,000盒,另統一超商亦買斷其負責
菲萊公司製造之一桶金禮盒3萬5千桶,將來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足以生損害香港曲奇烘焙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信譽,且
致使劉逸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與梅詠蓁簽訂經營合夥契約
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香港曲奇烘焙坊小兔曲奇禮盒之臺灣
經銷權,由劉逸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明為港幣外,均同
)400萬元,並分三次匯款〔共計港幣100萬元,於:㈠105年8
月9日匯款港幣1千元、港幣39萬9千元,㈡105年8月23日匯款
港幣40萬元,㈢105年8月24日匯款港幣20萬元〕至梅詠蓁指定
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投資款項。嗣劉逸
於106年5月間向梅詠蓁詢問上述合作情況,可否先行分配投
資金額或取回投資款項等情,詎梅詠蓁已將告訴人劉逸之匯款
港幣100萬拿去還債,為掩飾無法提供投資之相關財務報表
與結算盈餘,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
至同年8月3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件1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
本(含附款明細表),變造如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
付款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表彰二十一世
紀公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款給菲萊公司,菲萊公司將於106
月8月31日收到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匯款支票94萬2,900元(實
付金額94萬2,890元+手續費10元),並持向劉逸行使,藉以取
信劉逸,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菲萊公司支
付及結算貨款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
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以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佯以投資名 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詐取原告投資款項,致原告損失港幣100萬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
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港幣100萬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港幣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本件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
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九、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及數量 出處 1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經銷授權書 Mr. Rich Bakery署名1枚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卷第4139號第16頁 2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授權經銷合約 Mr. Rich Bakery署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供應商合約書 (主約)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同上卷第18至23頁 4 商品供應商合約書(附約)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頁
110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原 告 劉逸(LIU YI)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梅詠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港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逸起訴主張:被告梅詠蓁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之菲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萊公司)負責人,因積
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Mr. Rich Bakery(下稱香港曲奇烘焙坊)與菲萊公
司合作簽署之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及偽造附表編號
3、4所示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持股公
司)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
應合約書(附約),再於民國105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劉
逸行使之,並向劉逸佯稱其已取得香港曲奇烘焙坊在臺灣地區
之餅乾產品經銷資格,且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向其買斷香港曲
奇烘焙坊之小兔曲奇禮盒8,000盒,另統一超商亦買斷其負責
菲萊公司製造之一桶金禮盒3萬5千桶,將來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足以生損害香港曲奇烘焙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信譽,且
致使劉逸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與梅詠蓁簽訂經營合夥契約
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香港曲奇烘焙坊小兔曲奇禮盒之臺灣
經銷權,由劉逸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明為港幣外,均同
)400萬元,並分三次匯款〔共計港幣100萬元,於:㈠105年8
月9日匯款港幣1千元、港幣39萬9千元,㈡105年8月23日匯款
港幣40萬元,㈢105年8月24日匯款港幣20萬元〕至梅詠蓁指定
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投資款項。嗣劉逸
於106年5月間向梅詠蓁詢問上述合作情況,可否先行分配投
資金額或取回投資款項等情,詎梅詠蓁已將告訴人劉逸之匯款
港幣100萬拿去還債,為掩飾無法提供投資之相關財務報表
與結算盈餘,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
至同年8月3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件1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
本(含附款明細表),變造如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
付款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表彰二十一世
紀公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款給菲萊公司,菲萊公司將於106
月8月31日收到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匯款支票94萬2,900元(實
付金額94萬2,890元+手續費10元),並持向劉逸行使,藉以取
信劉逸,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菲萊公司支
付及結算貨款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
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以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佯以投資名 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詐取原告投資款項,致原告損失港幣100萬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
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港幣100萬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港幣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本件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
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九、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及數量 出處 1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經銷授權書 Mr. Rich Bakery署名1枚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卷第4139號第16頁 2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授權經銷合約 Mr. Rich Bakery署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供應商合約書 (主約)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同上卷第18至23頁 4 商品供應商合約書(附約)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