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男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旁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人潘○○(姓名、年籍詳卷)
,致潘○○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血腫、雙下肢撕裂傷併血腫、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97年
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
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
8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8年5月23日起
算。
2、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揭刑法第8
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
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本案應依94年2
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提起公訴,直至99年2月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2
月3日函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99年板院輔刑愛科緝字第7
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即98年5月2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⑵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99年2月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
99年9月29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停止進行
期間(7月26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1年7月18
日完成【計算式:(98年5月23日)+(10年)+(2年6月)+
(7月26日)=111年7月18日】,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