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8月2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工寮內飲用米
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嗣於同
日1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
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朱俊維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陳忠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陳浩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周暐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魏宗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廖崇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進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吳冠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蘇柔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陳楚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
映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共12輛普
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
得張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係犯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
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8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2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1年9月21日
新北檢增平111速偵1253字第111910266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9月16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