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
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案判決送達至被告斯
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
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於同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於同年5月5日由被告之妹代理至派
出所領取收受本案判決,本案判決另於同年5月6日送達予檢
察官收受。是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而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核先敘明。
㈡惟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案,而
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按。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在被告死亡後始行提
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