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進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第53、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現年90歲之母親需照顧,希望可以
緩刑或減輕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
字第36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
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8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
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上訴意旨稱希望再從輕
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
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口否認犯罪,並質疑警方對其實施酒測前未讓其漱口
,違反法定程序等語,經提示相關事證後,始又坦承犯行並
請求緩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被告雖於本案之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仍認本案不
宜宣告被告緩刑,是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所
載「不慎」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黃
進宗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
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
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黃進宗 男 56歲(民國54年12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宗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新樹路與建國二路口,不慎與陳柏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黃進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柏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