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簡宏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明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簡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