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3時許」
,更正為「至22時4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第3行「仍於
同日23時許」,更正為「仍於飲酒後,隨即」;第4行「同
日23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43分許」(見偵查卷第
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5行「23時54
分」,更正為「22時54分」(見偵查卷第14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盤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首犯
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阿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龍自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許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無名燴炒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00-KZR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