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楊飛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1年6月26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0號8樓住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2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