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本次酒測值稍逾法定數值
  致觸犯刑章,情節尚屬輕微,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
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沈明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原自民國111年6月26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蘆
洲區復興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2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為警盤查,並
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