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駕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
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
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
  被   告 李興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豪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1年1月4日23時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頂
崁街附近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5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
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