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8時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7時5
5分許」、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及如事實欄
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倉庫管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廖建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7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上班
。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香
社一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