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每公升0.5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從事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陳采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角八號裡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海角八號附近某全家便利商 店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
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