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瑜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7年間
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
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郭瑜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瑜雯自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翌(11)日3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張文芝停放在該址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得郭瑜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文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