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林敬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宏自民國111年7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工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7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口時,為警盤查
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