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證據應補
充「監視錄影截圖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孝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
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
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孝旭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黃孝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旭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13
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外飲用啤酒後,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時26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號LGK-8909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找友人,嗣於同日
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與人發生糾
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孝旭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5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