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為規避員警檢查,
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
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從事回收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王宏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示意攔查,
惟王宏銘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加速逃逸,沿途分別於板橋區中正
路與國光路口紅燈右轉、板橋區國光路跨越雙黃線行駛,板
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跨越雙黃線及紅燈右轉、行經板橋區
文化路與民權路口紅燈右轉、中和區民族路與莒光路口紅燈
右轉、土城區金城路與連城路口闖紅燈、中和區連城路闖紅
燈,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
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最終於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與民生路3段口將其攔停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
張、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闖紅燈、跨越
雙黃線逆向,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
第1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