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30分許
」,更正為「19時至19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
錄);第5行「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
違規(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
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酒測值為1.
00;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無
照(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90號
  被   告 許登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任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
處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忠孝
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