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AI(中文名:阮進海;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許」,
更正為「2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
值甚高、未有肇事(然因為在路口大吼大叫為警攔查)、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
司移工,未能恪遵境內酒駕零容忍之誡律,進而為漠視之舉
,而於喝了啤酒後騎車,且酒測值甚高之情節嚴重,於境內
公安秩序影響很大,是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13號
  被   告 NGUYEN TIEN HAI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9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HAI自民國111年7月17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員安路口時
,因在路口大吼大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
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IEN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