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玉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597-CGN」應更正為「598-CGN」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林玉麗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7號
  被   告 張林玉麗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玉麗自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起至13時45分許止
,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果菜市場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民
路14巷口明志國小前,因自摔倒地送醫。員警據報後,於同
日14時50分許,在輔大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林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