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12分許」應更正為「21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峰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37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55分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三龍街夾娃娃機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7
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福營路口
,因未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