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岳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岳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及證
據欄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98號
  被   告 紀岳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岳林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路某超商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890-KU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
路1段149巷與凌雲路1段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