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BEN-8779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BEN-8779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盛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0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
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司
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王維盛 男 50歲(民國61年8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
00號4樓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6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6時45分許,自上
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BEN-877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為警於
同年8月29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盛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