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4日凌晨2
時許」,更正為「9月3日22時許至翌(4)日2許」;第2行
「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藍鷹威士忌酒」(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見偵查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行「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補充為「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且於開車時使用
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威士忌後,仍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
順適且於開車時行用行動電話,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9315-GX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到更前方之車牌號碼ANB-2
72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
其素行尚稱良好(除本件外,沒有其他刑事案件)、首犯酒
駕刑案、酒測值非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洪文昌 男 52歲(民國59年1月21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昌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
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路269巷94弄8號住處,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
PJ-13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太和街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
撞由林哲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15-GX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哲賢
再追撞前方由陳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B-2720號自用小客車
(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46分許,
對洪文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哲賢、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現場圖各
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