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新北
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場」補充為「於同日4時48分許當場
」。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郁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自由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9號
被   告 廖郁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郁文於民國111年8月26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身有酒氣
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