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標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標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標輝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行人葉奕晴發生交通事故,實有
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印刷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陳標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標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某宮廟前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T-699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行人
葉奕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陳標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標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葉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