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俊雄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僅為購買餐點,猶貿然騎乘車輛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888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周俊雄 男 47歲(民國63年10月26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N82-8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