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之科刑
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
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李明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1年8月22日12時
許起迄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重劃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22-JGB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
二路與華江三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展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