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刪除、末4
行「新北市城區」應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錦福前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有期徒刑
係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11年9月18
日為本案犯行,距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不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與法未合。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合
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有2
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劉錦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堤外便道堤坊上飲酒後,明知飲酒
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
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2分
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
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106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
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金,以資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