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相同罪責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廖子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涵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友
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
年9月10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重慶路
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