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巨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巨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同(10)日」應刪除、末3行「33分許」應更正為「34分
許」、第4行「自小客車」應刪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巨喆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黃巨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
             0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巨喆於民國111年9月9日17時許至同(10)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友人住所。嗣於
111年9月9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大安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9月9日21時33分許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巨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