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金木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
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79號
  被   告 廖金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木自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菜市場攤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環路與新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