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岳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岳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解岳融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
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
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身心健康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解岳融 男 24歲(民國87年4月28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岳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
(23)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3)日22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23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岳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