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隆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
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另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9分許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