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彥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彥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應補充「於
同日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簡彥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彥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00000000號燈桿時,與陳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簡彥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3張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