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陳志青 男 48歲(民國62年12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青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內飲高
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母
親住處。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臉色紅潤為警盤查後,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8時2
8分許,對陳志青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