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1年10月1日22時許」補充為「自
111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日清晨4、5時許止」。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王翊瑋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
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1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程、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王翊瑋 男 42歲(民國69年3月1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10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
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與溪城路交岔路口,因與黃心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經警方到場後,
於同日11時2分許,對王翊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心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及
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