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1號
  被   告 林樹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列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53度高粱酒約100C
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婉臻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臺北方向),不慎追撞前方
由李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致李永順
駕駛車輛再推撞其前方由林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3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林婉臻、李永順及林耿志警詢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