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證據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
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從事傳產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7歲(民國74年1月3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自民國111年10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
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超商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X-09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樹林住
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
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4分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道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