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機車行內」更正為「在臺北市石牌
某機車行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志彬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僅為購買早餐即貿然駕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詹志彬 男 51歲(民國60年1月11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彬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石牌路某機車行內飲用酒類,飲畢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中正路487號住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NN8-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