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魯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魯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逾
量」,更正為「喝了啤酒3、4罐」(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
錄);第5行「仁愛路」,補充為「仁愛路1段」;同行「與
張博新所駕駛」,補充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注意力不集
中而往左偏行,與張博新所駕駛」(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精神恍惚且操控未
見順適,不慎向左偏行而與對向車道由證人張博新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
件之酒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速偵
字第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6日
至111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喝了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有所減弱,而向左偏行,
與證人張博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Y字路口處發生碰撞(
本院另按:偵查卷內員警所開立之張博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查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確
認,張博新於行使至該路口前,確實有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情形【於Y字路口前即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向左轉彎】
,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13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11541777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
、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賈魯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魯君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仁愛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與張博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ALC-51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