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
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才2個月,本院斟酌其酒測
濃度值甚高,惟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構成本案累犯之酒駕
犯行,見同上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
喝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吊銷,見偵查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
錄表)、本案酒測值非常高、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張錦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4日1
8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龍門客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37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
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