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56號
  被   告 李彥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緯自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土城區
德峯街26巷3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9時1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峰廷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9時2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2399號
函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