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燦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
補充為「12時許至12時30分許」;第2行「飲酒」,更正為
「喝了啤酒1瓶」;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未
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騎車忽快忽慢顯有危險之虞而為
警攔查」(見偵查卷第10頁警員蔡穎龍111年9月21日於永和
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末行「測得」,補充為「
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
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在喝了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已有酒駕前科
素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酒測值高、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章燦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燦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56-DE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與保生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