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仍於同日」應補充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志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翁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銘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至19時30分許之期間,在位
於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與樹人街口,
不慎與陳泓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泓陵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7分許,測得翁志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志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泓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