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仍於同日」應補充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李國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至13時30分許之期間,在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民族路口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