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
行「仍騎乘」應補充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末2行「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時4
0分許測得」;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沅豪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因
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3日22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
所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23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