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仍於同日7時12分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7行「旋即遭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旋即於同
路段238號處遭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110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傑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
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
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有如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年、105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於案發前
十餘分鐘,員警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員警嗣因被
告自行以電話通知代駕司機後離去,惟員警於附近巡邏時,
發現被告未等代駕到場即為本件酒駕犯行而逕予攔查,行駛
距離不長,且未有肇事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
月5日2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7時12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欲移車至前方停車格,旋
即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